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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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立案程序存在的问题与成因

来源:山西经济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2/12 16:52:00

——以涉合同诈骗罪案件为例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刘文秀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活动和司法实践越来越复杂,这就导致经济犯罪相关的案件出现了事实交叉、性质界限模糊、诉讼程序冲突等困难,其中以合同民事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最为典型。目前我国法律对如何处理此类案件的规定太粗略,对司法实践上的指导有限由于立案标准的不一致,各地公安机关的立案程序不统一,此类案件在立案环节出现的立案问题值得关注。本文拟对我国涉合同诈骗罪案件的立案现状以及困境进行分析,为涉合同诈骗罪刑民交叉案件的立案程序问题提出完善机制

一、我国涉合同诈骗罪案件的立案现状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合同民事纠纷和合同诈骗犯罪不可避免的充斥于市场类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涉案金额也越来越大,类案件在诈骗类案件中的比例越来越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受案数量也越来越大同时,由于作案手段越来越隐蔽、多样,涉及领域越来越广,导致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纠纷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涉合同诈骗案件案件甄别难度变大,公安机关在有限的立案审查时限内,可能存在尚未厘清法律关系就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情况这也是此类案件无罪判决、撤诉率、改判率很高的原因。

二、涉合同诈骗案件的立案困境及成因

(一)“先刑后民”模式下立案错误率高

“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再对所涉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者采用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挽回民事损失。

先刑后民要求,刑事先于民事处理,若民事程序已经启动,那么应当中止或者终止,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出现后,在启动民事追诉程序。这对涉合同诈骗的刑民交叉案件的立案有很大的影响。实践中一些被告钻制度的空子,企图利用“先刑后民”模式,使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终止或中止,以期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或者为自己赢取隐匿、转移财产的时间“先刑后民”还为司法机关干预经济纠纷找到理论依剧。由于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民事纠纷在实体上界限难分,并且目前我国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判断标准不统一,因而对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涉嫌合同诈骗罪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也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的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又以属于合同纠纷为由拒绝立案,案件在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推诿,当事人无从寻求救济。还有时候,公安机关出于保护本地区企业的利益,或者在当事人要求或者利益驱使下,以“先刑后民”为由立案干预合同纠纷。由此可见,机械的适应“先刑后民”而忽略个案的特殊性,必将使“先刑后民”沦为一些人逃避责任或者滥用司法的工具,在“先刑后民”模式下,错误立案的情况越来越多。

(二)涉合同诈骗案件的管辖冲突

由于刑民交叉案件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民事责任,法院和公安机关对其均有管辖权,又由于涉合同诈骗刑民交叉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复杂,在立案环节经常出现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两种情况。

消极冲突就是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互相推诿,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和报案请求均不立案受理。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涉嫌合同诈骗罪,基于“先刑后民”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裁定驳回起诉,公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案件仅是普通的合同纠纷,不予立案,此时,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对案件均做出了不立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被剥夺。

积极冲突即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均对同一刑民交叉案件立案受理的情况,实践中经常出现已经按合同纠纷立案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又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立案侦查。究其原因,一方面案件本身涉及刑民责任两难、两可的尴尬窘境,另一方面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司法腐败也助长了立案乱象,当然更多情况下是由于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而作出的故意混淆视听的行为,比如有的当事人故意将合同纠纷包装成合同诈骗罪的外观,向公安机关报案,试图借公安机关之手对案件进行审查处理,当事人报案时故意隐瞒关键信息,营造出合同诈骗罪的假象,而公安机关在有限的审查时限内一时难以分辨案件性质,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的情况经常发生。甚至很多案件法院已经做出民事裁判,当事人隐瞒案件已经作出民事判决的事实,仍然向公安机关控告该案涉嫌合同诈骗。

)涉合同诈骗案件移送管辖后立案程序缺位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需要移送管辖的涉合同诈骗罪刑民交叉案件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人民法院对已经按照合同民事纠纷立案受理的刑民交叉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涉嫌合同诈骗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第二种情况,公安机关认为法院正在按合同纠纷审理的案件涉嫌合同诈骗,函告法院要求移送。上述两种需要移送的情形,由于缺乏具体可行的移送程序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对于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是否最终立案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会产生移送管辖后的立案程序问题,如公安机关应当在多长的时间内完成立案审查工作,如果认为案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要求不予立案,应否要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决定不服是否有补救措施;相应的,公安机关函告法院要求移送的,也没有规定法院应当在多久之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如果法院不移送,公安机关有没有途径寻求救济;当事人在案件移送过程中,如果认为司法机关移送错误,是否有申辩的权利。这些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找不到答案。

、完善立案程序问题的具体措施

(一)建立管辖冲突协调机制

在涉合同诈骗刑民交叉案件中,当管辖权出现竞合时,只要是符合刑事立案标准或者民事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都应当立案审理,不得以案件涉及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为由拒不立案。对于应当“刑民并行”审理的涉合同诈骗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这种情形下公安机关、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报案时,按照程序审查,认为确有合同诈骗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可作出立案决定。同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认为确有合同纠纷的,也应当立案,而不是以案件涉及合同诈骗罪为由不予受理。对于应当“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审理的涉合同诈骗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在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的同时,根据案件刑民法律关系之间的牵连关系,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还是中止审理的决定,同理,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暂停案件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赋予当事人权利救济选择权的同时要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公安机关、法院应当严格把握立案标准,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才予以立案。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材料严格审查,只有确实符合刑事诉讼立案标准的才予以立案;对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和法院共同协商是否再以合同纠纷为由立案。

(二)健全刑民交叉案件移送后立案程序机制

应当严格规范案件移送的程序,对于人民法院主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只有在公安机关已经决定立案侦查后,法院才可以中止诉讼或者驳回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应当赋予法院向该公安机关的上级部门申请复核或者要求检察院行使立案监督权的权利,这些规范一方面可以防止案件在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互相推诿,最终导致案件“石沉大海”;另一方面可以防止法院错误的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另外,对于移送后的案件,应当规定合理的审查期限,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做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以便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决定,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处理,此外还应当规定受移送的公安机关不得以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为由,又将案件移送至其他公安机关,如果确实认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由上级公安机关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审理,不能擅自移送。其次对于公安机关函告要求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法院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尽快告知公安机关审查结果,对于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同时应当赋予公安机关救济权,在法院不移送决定作出后,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查一次,并且法院对于复查结果必须做出书面说明。当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性质产生分歧,对是否应当移送无法达成共识时,应当由两机关的上级部门共同协商决定。

)健全刑民交叉案件立案程序监督机制

首先要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内部监督,在公安机关内部要实现经济犯罪案件的侦监分离,在法制、案审部门设立专门的经济犯罪监督机构,抽调有经侦办案经验的民警到执法监督部门对经济犯罪立案情况进行监督。

其次加强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外部监督。在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环节均有监督权,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有限,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纠正或者对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有限。对于法院移送至公安机关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不立案,检察机关可以在现有法律制度下行使立案监督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此种情况下,检察院充分发挥了立案监督的作用。但是鉴于刑民交叉案件中,法院对于案件性质的判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法院认为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就可以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由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案件本身就比较复杂,这样一来,民事法官为了规避这类案件错判的风险,经常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送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而很多移送的案件根本就只涉及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法院的这些做法,现有法律规范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以更大的监督权,所以应加大外部监督,赋予检察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法院的立案监督权,保证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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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孙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