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自1990年始到某乡担任邮递员,2003年原、被告及乡政府签订《代办邮政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在乡政府所在地设立邮政代办所,代办接受和投递等业务;甲方负责对承办人实行业务领导、业务检查等;乙方负责对承办人实行行政领导,并要求承办人按规定承办各种邮政业务;甲方按乙方投递报刊流转额逐月于次月十日前支付乙方,由乙方支付承办人,甲方按邮票、信封、明信片的折扣标准由乙方承办人请领时一次性支付等等。
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原、被告签订《委代办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乡镇代办投递工作,每月按一次性大收订所完成的流转额的百分比付给代办费用,年内流转额代办费于当年12月底按流转额的百分比一次性支付,并每月按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外勤补助;甲方向乙方提供工作场所、劳动工具、业务资料等,负责对乙方进行业务领导、检查、培训,根据原告业务实绩核发代办费;乙方按相关工作标准完成甲方交给的工作任务等。
2015年、2016年原、被告签订《邮政业务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理甲方邮政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邮政代理活动,所产生由邮政内部作业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邮政业务的代理费用等。合同对代理费用的约定为:2016年一次性流转额的15%给付代办费2023元,投递津贴12元/日,职技津贴80元/月,服务质量和其他400元/月。
原告诉求与被告诉求
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历年来签订的《委代办协议》是被告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对原告无任何保障,是被告为了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原告权利而签订,签订该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体现。原告现年57岁,并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要求原告签订退出确认书,不和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
原告参加工作以来,被告未支付过节假日工资,无基本的社会保险,未提供必要的劳动工具,省邮政公司规定的乡邮员油料及维修费仅补贴三年,暑期高温补贴一直无理拒付。原告认为其从担任邮递员开始一直受被告领导,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双方系劳动关系。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间为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合同;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补偿原告27年双倍工资;补偿原告27年国家法定假日三倍工资;补偿原告27年假日两倍工资;补发原告暑期高温补助费等。
被告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邮政可以委托代办邮政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也规定了代办业务,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代办合同,不是个例,是全国普遍现象。双方系委托代办关系,原告所领取的费用系代办费,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正是代办合同。故原、被告间的关系已有明确规定为委托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补交社保、双倍工资差额、节假日工资、高温补助费不予支持。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中院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 官 讲 法
原、被告间的关系系邮政系统历史遗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对双方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故应该适用该法,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来 源:灵石县人民法院供稿
作 者:灵石法院 杜香绒
编 辑:何 超